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王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王 蔡麗英 係夫妻,以零售檳榔為生,二人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連續向乙○○訂購檳榔,並均詐稱渠等會將所訂購檳榔賣得價金後,悉數清償積欠款項,並先以 王蔡麗英 為名義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作為擔保,其後,因該二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又承接上開犯意,徵得甲○○與丙○○二人之女 王文琪 之授權,簽發以王文琪為名義人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支票七張,作為擔保之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如附表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乙○○查知王蔡麗英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及王文琪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王蔡麗英在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八十七年五月間,伊收取被告所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時,尚不知王蔡麗英已被拒絕往來,被告二人亦未將此事告知,後來八十七年陸月知道後,被告二人又詐稱渠等會將新訂的檳榔賣得價金再清償積欠款項,且開立被告二人之女之支票與伊,伊才會又被騙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暨告訴狀),並有銷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檳榔訂購的數量,都是告訴人自願寄給他們的,且也曾經致電告訴人,叫告訴人不要再寄檳榔,至於八十七年的二張票,已經還了一張二十五萬,另一張也還剩九萬元,渠等並未詐欺云云。惟查(一)被告王蔡麗英之支票存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開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有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華東字第一0二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夫妻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陷於債信不良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竟仍連續在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年十二月止,仍陸續向告訴人乙○○訂購檳榔,且以明知不能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支票假充擔保之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已甚顯明。(二)至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八十七年五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自願寄檳榔給渠等二人,並非被告二人詐欺云云,然按依檳榔批發定貨之交易習慣,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既有收受檳榔之事實,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被告二人於收受檳榔後,並以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支票假充為貨款之支付,至屆期後又均未兌現,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七紙附卷足資佐憑,是被告二人所辯二人並未詐欺一事,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王蔡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依據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之詐欺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所得金額逾百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與甲○○二人雖共同觸犯本罪,然被告二人尚有子女需要就學,學費負擔仍亟需父母之供養,是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參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二人明知支票帳戶已被拒絕往來,仍向告訴人訂購檳榔,並誑稱會如數付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檳榔予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詐欺罪嫌。然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雖告訴人仍依前例寄檳榔予被告二人,然此舉非基於被告二人詐術之實施,而是告訴人基於雙方多年之交易默契,而累積之信賴關係所致,此參酌告訴人自承:因為生意上周轉乃是必然的現象,而且伊與被告二人在八十四年就有生意上往來,所以才會把檳榔寄給被告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連續詐欺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面額│備註│├───┼─────────┼─────┼─────┼─────┤│1│AB0000000│王蔡麗英│二十五萬元│未兌現│├───┼─────────┼─────┼─────┼─────┤│2│AB0000000│王蔡麗英│十五萬元│未兌現│├───┼─────────┼─────┼─────┼─────┤│3│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4│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5│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6│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7│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8│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9│BA0000000│王文琪│十五萬元│未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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