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佳容 (即 陳良岡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 (即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再審相對人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聲請人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
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於107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再審聲請人之繼承人為陳倩姿、陳佳容及陳美玲,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0770145600號函附再審聲請人親屬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因陳倩姿、陳佳容及陳美玲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且陳倩姿乃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再審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為憑,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倩姿原應承受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上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陳佳容、陳美玲為再審聲請人陳良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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