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良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收受報廢輪胎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往內壢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有 江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永福路直行,因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江智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及肌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智宏告訴被告曾國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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