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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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玲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黃雅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玫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玫玲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結核病治療管理,將訪視患者之情形登載於家庭訪視紀錄表、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等資料之職權。詎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4日,因臺北榮民總醫院通報而知悉患者 曹謙 緣(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疑似感染肺結核,明知其自同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並未親眼確認 曹謙緣 服藥之情形,竟基於職務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於其職掌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之治療紀錄欄位上,虛偽填載曹謙緣共服42日,並於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之9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6日服藥日期欄位上虛偽打勾,表示親自看病患於前開日期服藥,足生損害於曹謙緣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肺結核病患病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許湄苓 於偵查中之指訴、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北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期間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患治療情況之瞭解、紀錄與輔導,曹謙緣則係其所負責之個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住院之結核病患有無親自服藥,是經由詢問醫院護理師或醫院的個案管理師得知,並非由伊前往醫院查看,而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除了個案管理師會作紀錄外,關懷員也會協助填寫勾選,檢察官起訴有所誤解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並非獨由個案管理師一人紀錄,關懷員亦會了解病患用藥狀況並填載該日誌單,且該日誌單上服藥紀錄之勾選,依筆跡外觀顯為不同人所為;又住院病患之實際監督管理者為醫院護理人員,個案管理師及關懷員於進行曹謙緣之個案管理紀錄時,無從接觸病患之病歷、檢查及用藥紀錄,均係以電話詢問相關人員而獲得資訊,無需親眼看見病患服藥,勾選者依詢問之結果予以勾選,自無虛構之情及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另曹謙緣已於96年3月30日後即暫停服藥,同年5月8日亦更改診斷、取消通報,且上開日誌單非屬病患病歷之參考,則上開記載縱有不實,對於病患照護亦無影響,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經查:
㈠病患曹謙緣係於95年9月3日因急性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症
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收治加護病房後轉腎臟科病房治療,且於96年3月14日經痰檢查結果,發見有疑似結核菌之情形,遂由該院感染管制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通報,另醫師針對曹謙緣有罹患結核病之可能,並造成傳染之風險,乃於96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對曹謙緣施以藥物治療,以控制其可能之結核感染,及降低院內感染風險,嗣於96年4月4日確認曹謙緣痰液培養結果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該院並於同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出更改診斷之通知單,以取消通報等節,業經證人即曹謙緣之主治醫師 陳進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背面),並有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取消通報)通知單、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肺結核處理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2年11月20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02150350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衛疾字第102396822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8日北總內字第1050004913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藥物治療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曹謙緣之病歷資料(見104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第108頁,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第
104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間係經 銓敘 部銓敘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之師
㈢級護理師,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疾病管制個案管理師,職司結核病疫情之個案管理、督促病患服藥、受檢、個案資料登入等工作,且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均屬被告所職掌之文書,其中該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理、紀錄;另自同年3月14日起,負責對於加入結核病都治計畫之曹謙緣進行個案管理工作,而曹謙緣雖於96年3月31日起即未給予結核病治療之藥物,然其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之9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6日服藥紀錄日期欄位內則經人勾選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99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及背面,偵字卷第66頁及背面、第78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88至89頁,本院卷㈠第57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湄苓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及背面,偵字卷第66頁背面、第78頁,偵續字卷第34頁及背面、第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31日北市醫護字第10332741400號函暨其所附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記錄卡、結核病病患納入都治(DOTS)計畫諮詢及建議回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區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10月29日北市醫毒防字第10434180300號函、 銓敘部
105年5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54109600號書函暨被告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審定情形一覽表、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2日北市衛疾字第10535951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11頁、第13至14頁,偵續字卷第114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第70頁),上情亦足認定。
㈢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稱,認為被告有上開偽造文
書之行為。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其告訴狀所載,上開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以及曹謙緣於結核病都治計畫內之相關紀錄資料均係被告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該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之證據資料,嗣經被告於該案委任辯護人閱卷取得,告訴人始悉上情,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上開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之紀錄經過,無從證明被告即係於上開日誌單上登載不實服藥紀錄之行為人之事實。
㈣又觀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於91年8月編印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第7章都治計畫所載:「三、實施方式㈠個案管理者於通報登記後
1週內勸導都治,經個案同意接受後,商議責定可靠的觀察員觀察服藥。…㈣治療觀察員應每日親視個案按時服藥,並在治療日誌上如實紀錄。…㈦觀察員如非個案管理者時,個案管理者每月至少2次訪視個案觀察服藥情形,並檢查治療日誌之紀錄…㈧個案住院期間,個案管理者應商請院方協助觀察服藥,個案管理者隨時掌握服藥情形,個案出院後立即接續觀察」等語,並於結核病個案管理流程D(都治計畫)載明針對住院之結核病患則請求醫院協助都治等情屬實,則針對結核病患用藥情形之瞭解與紀錄,非由被告一人為之,且依曹謙緣斯時係住院病患,被告並無親眼確認曹謙緣用藥情形之義務。復參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之函文所示:個案管理師和關懷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故對於疑似結核病使用藥物之情形,需詢問個案診療醫院之醫護人員或家屬以為瞭解與紀錄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14頁)。又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並未要求個案管理師須親自目視病患服藥,於個案住院期間,不論是個案管理師或觀察員並非病人就醫醫院之醫護人員,無法直接接觸病人之病歷與用藥資料,依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所載,應商請院方協助觀察服藥、掌握服藥情形,並非要求個案管理師應親自目視住院病患服藥,且於非住院期間,亦係由個案管理師擇定觀察員觀察服藥,亦無個案管理師應親自目視病患服藥之要求乙情,有同院
105年6月2日北市醫昆防字第10530796600號函、前揭臺北市衛生局105年6月2日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至70頁背面),由此亦徵曹謙緣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由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協助觀察其用藥情形,再由被告或觀察員(即關懷員)以詢問醫護人員或家屬之方式,瞭解病患用藥情形,並予以紀錄。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需親眼確認曹謙緣服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再者,本件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固屬被告所職
掌之文書,且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之函文所示,個案管理師確有瞭解病患用藥情形並紀錄於該日誌單之權責。然徵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員 陳澤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期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關懷員,負責士林區一帶之結核病患,同時期約有3、4位關懷員負責士林區,當時1個關懷員平均要負責15至20個病患,而個案管理師每月要負責約200件案件,被告是伊的上司,是由被告分配士林區的病患給伊,伊擔任關懷員時,會填寫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除了關懷員之外,個案管理師也會填寫該日誌單,早期94、95年間還有臨時工讀人員也會填寫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因為早期的情形還很亂,另外針對住院病患部分,因為伊等沒有參與醫院用藥管理,早期就會由個案管理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以電話詢問護理師或醫生,個案是否按時服藥,或者有時關懷員前往醫院詢問護理師或醫生關於病人用藥情形,再回報個案管理師,至於住院病患的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會放置在個案管理師座位附近之特定區域保管,但日誌單的登載,不一定是由個案管理師填寫,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詢問狀況後有時也會自己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背面),是依證人陳澤安前揭所述,本件除被告之外,其他關懷員,甚或臨時工讀人員均會接觸、填載曹謙緣之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核與前揭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之函文所述關懷員亦有詢問病患用藥情形並予以紀錄之情節相符。
㈥又互核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所
載治療紀錄,及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上服藥日期之勾選狀況,前者於96年4月26日之領藥紀錄係空白而未有勾選之情,後者於同日之服藥紀錄則有打勾註記;對此,被告則供稱: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都是伊填寫的,應該是4月26日伊有打電話,但病患沒有用藥,所以伊未勾選任何藥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則苟若該日誌單上之服藥紀錄係被告故意所為不實之勾選,應無就同日之用藥情形卻在前開2文件上為相反記載之可能,反而以前開2文件係由不同人予以登載紀錄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辯本件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上勾選之不實服藥紀錄,並非伊所為等語,即非無可能。檢察官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9日之函文為據,認本件曹謙緣之日誌單即為被告所填寫云云,則容有誤解函文說明之誤會。從而,本件尚不得僅憑前開證據,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上為前述不實勾選之可能性。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曹謙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
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上治療紀錄欄內所載「共服42日」等文字,應該是伊寫的等語,惟關於其係以何為依據,而註記上開文字乙節,被告則辯稱因時間久遠,其已不記得如何得來,可能是以日期扣減推算用藥天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經查,就案發期間住院病患之用藥管理部分,被告、關懷員及臨時工讀人員均有向醫院醫護人員詢問病患服藥情況之可能,且該等病患之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則偶由關懷員、臨時工讀人員收執、填載等情,已如前述,而病患之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紀錄卡係由被告自行管理及紀錄,惟被告既非每日親自追蹤、紀錄病患用藥情況,則被告於結案時核算個案用藥總天數,並於家庭訪視紀錄卡上予以註記,尤需仰賴前揭日誌單及其他相關紀錄資料作為計算依據。本件曹謙緣之服藥紀錄【都治(DOTS)】日誌單上所勾選之服藥日期係自9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核該日誌單所載用藥天數共計44日,而依曹謙緣前開家庭訪視紀錄卡之紀錄,其於96年4月26日並無領藥之情,且載明「共服42日」等文字,則兩者記載雖有相異,然差距甚微,尚無以排除被告依該日誌單之紀錄核算曹謙緣之用藥總天數時,因疏忽而有誤算之情,要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難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