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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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銀行付
款人為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3
年12月28日、發票人鴻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88
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委託原告代收票款。
後系爭支票於94年1月3日遭付款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惟原告處理退票時,誤將該票款存入被告設於原告銀行左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筆款項未經發票人付款
行庫支付,自非被告所能享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新臺幣
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第12條及第17條,亦約
定被告於上述情形需返還該款項,是原告於次日代為提示之
票據退回時發現誤存情事,即通知被告,惟該款項業經被告
支用,且被告竟堅拒不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存款送款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新臺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
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之新臺幣活期性
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第12條、第17條分別約定「存戶
存入之票據,需俟貴行交換入帳後方可起息及支用,倘發生
退票或糾葛情事,致貴行未能收取票款時,先前入帳之票款
,貴行得逕自存戶帳內如數扣除」,「本帳戶之存、匯入款
如因貴行或他行或其他第三人之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
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存入存戶帳戶或溢付
之情事,存戶同意貴行得立刻於存戶帳戶內扣還並更正帳戶
記錄;如該款項業經存戶提用,一經貴行通知,存戶應立即
返還。」,有上述卷附約定書可參。是本件被告存入原告分
行託收之支票既遭付款人復華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原告分行處取得
88000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分
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且依上述兩造契約第12條、第17條之約定,被告
自應返還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自有理
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
於94年07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
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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