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良儀於民國104年6月2日15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即利嘉林道2公里處(座標X:254985,Y:0000000,非保安林),見有 牛樟 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之同意,即徒手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2塊(共計重量為47公斤、材積為0.042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450元),並使用上開機車將之運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利嘉林道1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殘材2塊,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4、62頁),另有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林建志 之證述可參(警卷第4、5頁)。此外,復有衛星座標位置圖2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每木調查明細表(警卷第13頁)、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0頁)、臺東林管處104年9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佐,以及上開牛樟殘材、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內牛樟殘材,屬森林主產物無誤。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殘材重達47公斤,重量非輕,縱被告為成年男性,亦難以輕易將之徒手搬運下山,然被告使用車輛欲將之載運下山,且已將竊得之牛樟殘材載離竊取地點約1公里之距離,始經警查獲,是被告確已使用車輛,便利、加速其搬運贓物之行為,自與上開加重條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行竊地點屬保安林,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上開地點非屬保安林,有臺東林管處104年9月2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20頁)。此僅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皆予更正(本院卷第61頁反面),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森林法第52條第3、4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104年7月10日,始首次公告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牛樟列為貴重木,並自同日起生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0月22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104年6月2日為本案犯行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尚未公告生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為何仍付之闕如。從而,被告本案自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判決有罪確定,然於前案審理中,猶不知警惕,遵法行事,竟為求不法利益,再度使用車輛,進入森林竊取牛樟殘材,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砍伐立生之林木,而係竊取殘材,而其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參警卷第6頁之贓證物品領據),暨竊得牛樟殘材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母罹病,現由社福機關照護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牛樟殘材山價為6450元,有竊取牛樟案價格查定書為憑(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應併科贓額5倍(即32250元)以上10倍(即64500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至少應併科罰金32251元以上等節,予以併科罰金3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用以包裝、運載牛樟殘材,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牛樟殘材2塊,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派員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後背式背包│1個│├──┼───────────────┼───┤│2│紅色麻袋│1個│├──┼───────────────┼───┤│3│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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