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柔蓁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各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指甲彩繪貼紙、指甲彩繪貼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其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此種商品。黃柔蓁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美甲貼紙,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所,以電腦網路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其以不知情之胞妹 黃祺鈁 名義所申設之「apple_730423」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後,於網路上刊登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販賣該等商品之訊息,擬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且向不知情之黃祺鈁借用黃祺鈁於郵局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收受買賣價金匯款之帳戶,待確認買方匯款後,即將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與買方,並已販賣出仿冒商標之美甲貼紙2件。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於104年2月11日喬裝為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04年2月12日匯款至黃祺鈁之郵局帳戶,而取得黃柔蓁寄送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美甲貼紙,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通知黃柔蓁於104年4月24日到場說明,其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118張美甲貼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美甲貼紙予警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柔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pple_730423」查詢資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被告提供客戶匯款之郵局帳戶列印資料、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3月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祺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祺鈁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格、數量、行為期間、所獲利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賴麗玉所出具之函文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而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註冊商標之美甲貼紙│119張(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張)│├──┼─────────────────────┼───────────┤│2│仿冒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商標之美甲貼紙│5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