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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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新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欲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潮公司)已於97年6月30日經命令解散,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
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
該公司董事甲○○、丙○○、乙○○全體等人為清算人即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4月起任職被告新潮公司,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於97年7月31日遭被告以休業
資遣,迄今尚積欠原告5個半月薪資(即97年2月15日起至97
年7月31日止期間)275,000元未給付,另原告已任職被告公
司3年以上,被告以休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應於1個月前
期間預告,然被告並未依法於上開1個月期間預告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1個月預告工資
50,000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1份、被告新潮公司負責人書立貨款分配員工薪
資分配表明細1份、存摺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
預告期間1個月之工資,依法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