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