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威存企業有限公司、世盛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存、世盛公司)因虧損累累而宣告解散,捷登基汽配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捷登基公司)亦因財務狀況欠佳,均無清償之能力,竟與 吳鎮羽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6、7月間,以上開3家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佛乘公司)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1,104,894元之汽車冷光片數批,致使告訴人佛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能力,而向告訴人佛乘公司詐取如數金額之財物,事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逃匿無蹤,至此,告訴人佛乘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具有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澤民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雖未具結,然告訴代理人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代理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明文規定,故告訴代理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 尤玉春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固於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就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修正後改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而就證人不得令具結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包含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惟修正後同法第180條第1項則刪除上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中1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之反面解釋,則「對於共同被告中1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非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為證人者,得拒絕證言」。經查,證人尤玉春於原審審理同案被告吳鎮羽時曾到庭作證,惟其所證述之事項,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鎮羽均屬共通,因證人尤玉春與原審同案被告吳鎮羽為直系血親1親等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86條第4款之規定,如不拒絕證言,依法仍不得具結。因此,前開證人尤玉春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88年8月2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時,法院未令其具結,於法尚無不合,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佛乘公司代理人陳澤民之指訴、出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㈡被告甲○○明知威存公司因虧損9千多萬元,業於6、7年前宣告解散,世盛公司因虧損4、5千萬元,於87年間宣告解散,至捷登基公司至87年3、4月間,即已負債高達1千多萬元,均無清償系爭債務能力,猶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高達1,104,894元之冷光片貨物,且所簽發之支票竟遭退票,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償還債務,足見被告甲○○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在87年6、7月間,以捷登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冷光片,告訴人公司已陸續交付捷登基公司價值1,104,894元之貨物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是作外銷需要週轉,因告訴人不準時交貨,貨無法交給外國公司,外國公司無法匯款進來,及遭國外退回瑕疵品,以致週轉不靈,我離開那個公司已經9年了,公司已經被判無罪了,我只是受雇人,我確實沒有詐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吳鎮羽各自稱為威存公司、捷登基公
司總經理、威存、世盛公司製造課長與告訴人接洽定作汽車冷光片事宜,及以世盛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出具合約書,此有被告及吳鎮羽之名片各1張、合約書1份在偵查卷第3頁、第27頁可稽。而威存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自82年5月25日起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於85年1月
6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威存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清算申請書附於原審97年易緝字第75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6頁可稽,被告與吳鎮羽以已辦理清算程序之威存公司總經理、製造課長之身份與告訴人訂立契約,確有使人誤認為以尚有經營能力之威存公司與他人交易之嫌,惟由吳鎮羽擔任董事長之世盛公司係自87年9月1日起方申請停業,此有世盛汽車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存卷可查(原審97年易緝字第75號卷第43頁、第87頁),是以被告與吳鎮羽以吳鎮羽為世盛公司製造課長名義向告訴人定作汽車冷光片時,世盛公司尚在經營中,而無以虛設公司詐騙告訴人之虞。又本件被告只有使用捷登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汽車冷光片,此經證人捷登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尤玉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29頁反面),參酌告訴人提出之佛乘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影本,其上客戶名稱欄均記載捷登基公司,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支付之貨款,發票人亦為捷登基公司,顯見被告與吳鎮羽縱使以威存、世盛、捷登基等3家公司之總經理、製造課長之身分向告訴人定作汽車冷光片,並以世盛公司名義出具合約書,惟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係捷登基公司一節知之甚明,應可認定(偵查卷第27頁反面)。
㈡證人即佛乘公司研發部經理 吳宗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
件之前佛乘公司不曾與捷登基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86頁),及證人陳澤民於偵查中證稱:是先出貨再月結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衡情,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做過生意,而本次交易價金非少,告訴人如擔心被告屆時無法支付貨款,自當先詳予詢問被告公司之信用是否良好,財務狀況是否良善,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如何使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捷登基公司之經營良好,且被告既要求告訴人先出貨再付款,足見被告有意減輕公司現金週轉之負擔,嗣將購得之汽車冷光片出售後現金入帳再清償告訴人之貨款,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要求被告先付款再出貨,即同意與被告交易,顯見告訴人係基於商場上生意往來的利益考量後,同意與被告訂立契約,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訂立契約並交付貨物之詐術。
㈢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捷登基汽配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係於87
年9月23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於87年10月13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至87年12月14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尚未拒絕往來等情,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12月14日87東企銀社字第27號函暨退票明細資料列印1份在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參,惟被告雖有多次退票紀錄,但退票紀錄與拒絕往來實係不同之二事,縱使其支票帳戶曾有退票紀錄,並不表示其他開出支票必無法兌現,並進而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87年10月間交付該支票與告訴人時,該帳戶既尚未遭拒絕往來,自難僅因該等支票嗣後未能兌現,即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汽車冷光片有嚴重瑕疵,必須退貨,
有瑕疵致未賣出去的汽車冷光片還放置在被告公司的有200多組一情,經證人尤玉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35頁),且證人吳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些冷光片出貨期間很趕,所以來不及全部樣品全檢驗,是有作檢驗但不是全部作檢驗,可能有瑕疵等語在卷(見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86頁),參以被告提出大陸地區之澳達汽車用品商行、江門市蓬江區致達有限公司向捷登基公司訂購冷光片後因品質不佳要求退貨之書函各1份、未售出之貨品照片12張附於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54頁、第55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冷光片存有瑕疵,使捷登基公司外銷之冷光片遭要求退回,或因瑕疵無法出售,而堆置在捷登基公司內,造成捷登基公司無法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貨物予買主,以致無法取得貨款支付告訴人等情,尚非無據。況且證人尤玉春另證稱告訴人無法按期交貨,亦經證人吳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冷光片出貨時間很趕等語(見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35頁、第86頁),顯見告訴人受被告定作代工製造之汽車冷光片給付遲延及存有瑕疵之情事,尚有爭議,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遭國外退回及未按時交貨,致無法收到外國款項交付貨款予告訴人,尚屬有據,自難僅因捷登基公司後來無法支付貨款,而遽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初,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
㈤原審同案被告吳鎮羽業經原審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
第3375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卷宗及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甲○○係受僱於吳鎮羽,且吳鎮羽已與告訴人佛乘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在原審88年度易字第3375號卷第36頁可考,足見本件係因買賣衍生之貨款糾紛。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既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定作冷光片時,即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有未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遽以推論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