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伊在該案提起反訴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求就本訴上訴部分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96重家上字第16號卷第179-180頁),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僅有價值約新台幣75,418之汽車乙輛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股、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60股;自94年1月14日脊椎受傷後,未有固定工作,亦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95年度婚宇第132號卷㈡第93-94頁)、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