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555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法院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2號事件,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在案,惟本事件之行使權利通知書,係向相對人甲○○原設籍之台北縣土城市○○路○○號8樓送達,並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但相對人甲○○早於95年10月20日遷入登記戶籍於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39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之戶籍資料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聲請事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於本院另循其他法定方式送達前,難認已發生限期通知相對人甲○○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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