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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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本件應由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在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裁判前之同年5月16日,變更為丙○○,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丙○○為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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