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業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1471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仍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4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717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字第0980014719號)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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