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嗣上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復經相對人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裁定書;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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