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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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櫻濟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趙燕惠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二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安泰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自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原告詐購貨品共計四百零三萬二千元,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經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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