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嘉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11日前間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方塊酥」及「鳳梨娛樂城」(下稱「方塊酥」、「鳳梨娛樂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 林啓民 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啓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林啓民款項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因林啓民嗣後發覺有異,乃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3時許,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佯稱須補足投資差額云云,林啓民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吳嘉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方塊酥」、「鳳梨娛樂城」之指示,佯稱為客服專員,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綜合運動場與林啓民相約面交款項,嗣林啓民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付給吳嘉文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吳嘉文,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啓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投資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第85頁)、被告與「方塊酥」及「鳳梨娛樂城」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3頁、第69至73頁)、收款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
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並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啓民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係依「方塊酥」、「鳳梨娛樂城」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⑵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方塊酥」跟「鳳梨娛樂城」有實際
跟我碰面,他們是在高雄市鳳頂路一帶之麥當勞附近跟我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方塊酥」跟「鳳梨娛樂城」都會跟我聯絡收錢之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一般洗錢未遂罪: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等待指示,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告訴人相約取款,欲於取得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前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前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均不符,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SIM卡4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供其玩遊戲所用等語在卷,就此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印章16個2名牌1張3收據1本4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Airtag1個6SIM卡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