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並扣得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 游榮 收)」部分,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 游榮收 )、老虎鉗1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志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業據扣案,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該老虎鉗為金屬材質,其既能用以剪斷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案所竊取者為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游榮收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警卷第8頁),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老虎鉗」,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自陳以撿回收維生(見偵字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被告陳志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游榮收所有之電線1捆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游榮收發覺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1捆(已發還游榮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游榮收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上開電線遭竊。3案發現場照片1份佐證案發現場客觀情狀。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老虎鉗及電線照片各1張佐證被告使用老虎鉗竊取被害人上開電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害人並未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故移送書所犯法條欄第354條毀損罪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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