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崑達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而累積債務。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1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聲請人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本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因聲請人為菜市場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尚有有擔保債務及私人借貸,無力依分180期、利率0%、月付1,226元之調解方案清償,故調解期日不到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日盛銀行111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79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3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65、193至201、213至2
24、239至253頁)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尚堪採認,合先說明。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1,750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5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1,099元、雜費800元等項,共計19,949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代收繳款證明、水費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供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原告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目前在菜市場打臨工,收入不固定,
因收現金且雇主不願提供資料,故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頁)供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47歲(民國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且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佳之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復參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而聲請人並無病痛殘疾,非不具謀生能力之人,是其每月收入應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數額,故本院爰以基本工資26,400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取得薪資收入。
⒋又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計為4,190,2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聲請人稱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所在之巷子為死巷,加上兄弟姊妹間有糾紛,目前無人想處理云云,然債務人本應積極清償其所負債務,不得因變賣不易即消極面對債務,況該土地現雖為公同共有,惟尚非不得透過共有物分割之程序,而有成立分別共有之可能,而得便利處分,該土地既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即不能因現狀變賣不易即否定其資產現值,並逕認聲請人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⒌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400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9,949元後,餘額為6,451元(計算式:26,400元-19,949元=6,451元)。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411,194元,若扣除前述土地預計變價清償之價金838,040元(暫以潛在應有部分1/5計算,計算式:4,190,200元×1/5=838,040元)後,僅餘573,154元債務。
參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6,45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約7.4年(計算式:573,154元÷6,451元÷12月≒7.4年)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應為聲請人所足以負擔。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