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000元,惟約定於112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47號被告鄭凱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7分許,利用搭乘不知情之胞兄 鄭翔升 (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前往 松下雄 一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拉麵店前,徒手竊取 松下雄一 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即搭乘鄭翔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一同離去現場。 嗣松下雄一 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松下雄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松下雄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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