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瑜庭選任辯護人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瑜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帳或提領不明款項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線上影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刊登之虛偽招聘兼職人員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 許家瑜 」(下稱「許家瑜」)、「俊達」(下稱「俊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與「許家瑜」、「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瑜庭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邱羽涵 、 沈思廷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胡瑜庭旋即依「俊達」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8時58分許轉帳75,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羽涵、沈思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羽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瑜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羽涵、被害人沈思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31號函附之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邱羽涵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47131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㈢被告與「許家瑜」、「俊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2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渠等3萬元、2萬元而取得渠等之諒解,此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年滿20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與被害人邱羽涵、沈思廷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而取得取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現正就讀二技之智識程度、於飲料店打工、家中尚有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邱羽涵(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 蔡娟君 」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偽房屋資訊,經邱羽涵聯繫後,即向邱羽涵佯稱需先交付保證金才能保留房屋云云,致邱羽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15日17時21分3萬元2沈思廷(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架設「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致沈思廷於111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胡瑜庭中信銀行帳戶。111年2月15日17時40分1萬元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15秒1萬元111年2月15日17時41分55秒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