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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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傑 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傑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傑安(所涉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公園,因不滿員 敬山 停放腳踏車於本案公園入口處(下稱本案地點)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員敬山 恫稱:你停你試試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員敬山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員敬山之安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 推打員敬山 ,致員敬山因此受有右後背3x3公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員敬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即被訴恐嚇、傷害)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員敬山就其停放腳踏車在本案地點一事發生爭執,並口出本案言語,且有徒手推擠員敬山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且對於員敬山受有右後背3x3公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口出本案言語,但伊之後接著說「否則我會請警察或里長來處理」之言語,所以並無 恐嚇員敬山 之主觀犯意;另伊只有徒手推擠員敬山前胸,員敬山之前揭傷勢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員敬山就其停放腳踏車在本案地點一事發生爭執,並口出本案言語,且有徒手推擠員敬山胸部之身體部位,而員敬山於案發當天經診斷受有右後背3x3公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69、141頁)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敬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圖1至13)共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7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就恐嚇部分:⒈據被告供稱:當時員敬山把腳踏車停放在本案地點,伊因為
要帶小孩子過去,但走不過去,所以請員敬山把腳踏車移到別處,但員敬山口氣很差,叫伊去走別的地方,伊就問他為何要把腳踏車停在這邊造成別人不便,但他口氣不佳且消極,伊便問他不想要移走腳踏車嗎,他就回伊不然要怎樣,雙方有發生口角,後來伊就放大聲量,便與他發生推擠,伊有對員敬山口出本案言語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1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此與證人即員敬山證稱:案發當時伊要停腳踏車在本案地點,被告看到就叫伊不能停車,伊覺得並無妨害通行,被告就心生不滿,口出本案言語,讓伊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互核2人所述彼此發生口角緣由,及被告對員敬山口出本案言語等節,均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員敬山於案發當時,因員敬山將腳踏車停放在本案地點,嗣雙方看似交談及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77至83頁)在卷可參。綜觀被告與員敬山所述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員敬山確實因腳踏車停放在本案地點之事發生爭吵,且於過程中被告有放大聲量之不滿情緒反應,並與員敬山發生肢體接觸及口出本案言語等舉止,足證員敬山之證述情節,顯非誣指被告所為,其證述應可採信,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之本案言
語,員敬山聽聞後恐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而觀諸本案言語已隱含有傷害員敬山生命或其身體之意,參以被告亦有徒手與員敬山發生肢體衝突之舉止,則由其出言之內容、語氣及行為舉止以觀,其確係意在向員敬山表示其內心之不滿,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行為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且員敬山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員敬山前揭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有跟
員敬山口出本案言語,伊還有跟他說他繼續停,伊會請里長來看等語(見偵卷第4頁;本院簡上卷第146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口出本案言語後,還有說否則伊會請警察或里長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觀諸被告前揭所述,於其口出本案言語之後,究係表示要請「里長」來看,抑或是請「警察或里長」來看一節,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告僅空言陳稱其有再表示要請警察或里長來看等語,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亦自承其實際上並無請警察或里長前來處理雙方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㈢、就傷害部分:⒈據被告供稱:伊感覺是有出拳攻擊員敬山,但是力道就是輕
輕的,所以員敬山沒有跌倒也沒怎樣,伊是徒手推打員敬山之前胸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1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9頁),此與證人即員敬山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用手推伊,後來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更暴怒,一路徒手追打傷害伊,有往伊肩背部追打,胸口部分他有推擠,但沒有打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互核2人所述被告有以徒手方式推打員敬山,雙方已有肢體接觸等節,概屬吻合。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於案發當天之111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被告有以其左手
戳員敬山右邊肩膀;⑵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伸出左手推員敬山右側肩膀;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被告跑向員敬山並有抬起右手略水
平於肩並向後擺,員敬山發現後面對被告以倒退方式遠離,而當被告在追近員敬山時,員敬山以側背對被告並微往右後方之方式看向被告,被告再度抬起右手略水平於肩並向後擺,嗣後舉起右手向員敬山身體右後側揮舞,被告隨後轉身面向員敬山,被告左手有抓取員敬山之動作,而員敬山有揮掉被告手部之動作;⑷又進一步針對同日16時18分之錄影畫面勘驗後,被告朝向
員敬山追逐,員敬山原本面對被告,後退小跑,隨後員敬山轉身跑離被告,而被告追著員敬山, 嗣員敬山 又回頭面對被告右手高舉過肩,此時被告面對員敬山右手至後擺動作勢打向員敬山,其後被告左手抓住員敬山右肩處,右手高舉過頭作勢向員敬山揮打,兩人此時有拉扯,之後兩人始相互脫離。
⑸以上諸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如下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4、81至83頁)在卷可佐。
則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除有以手戳、推員敬山之右肩外,尚在追近員敬山時,將其右手抬起向後擺,並朝員敬山之身體右後側揮舞,細觀被告係以左手抓住員敬山右肩處,右手高舉過頭作勢向員敬山揮打之舉,是以本院勘驗內容所示客觀情節,均與員敬山所指被告有追打其肩背部之事發過程,亦屬一致。足見被告與員敬山確實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有朝員敬山身體右後側揮舞,即以左手抓住員敬山右肩處,右手高舉過頭作勢向員敬山揮打之行為,是員敬山證述被告有徒手追打傷害其肩背部之事,確有佐證而足堪採信。
⒉再稽之證人即員敬山所受傷勢為右後背3x3公分挫傷之初期照
護,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有朝員敬山身體右後側揮舞、即以左手抓住員敬山右肩處,右手高舉過頭作勢向員敬山揮打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與前揭員敬山之證述情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內容相互勾稽,足信員敬山之前揭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⒊又被告抬起右手朝員敬山之身體右後側揮舞,即以左手抓住
員敬山右肩處,右手高舉過頭作勢向員敬山揮打之舉,對於員敬山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應有認識;況且當時被告與員敬山發生爭吵,已有不滿,且追逐員敬山過程有攻擊行為,主觀上自應有使員敬山受傷之犯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員敬山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不滿員敬山停放腳踏車在本案地點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反而恣意出言恐嚇員敬山,使其心生畏懼,復又出手傷害員敬山,致員敬山受有前開傷害,所為皆屬不該,又本件雖因員敬山表明不願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然而被告亦僅消極表明有調解意願,並無積極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之舉,是其行為仍應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酌以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人員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員敬山所受恐嚇、傷害之危險、實害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強制)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同時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員敬山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
貳、經查,員敬山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伊要離開,被告卻要追打伊,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強制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員敬山有在公園旁道路上前後移動,期間雖曾遭被告追近,並相互拉扯而有肢體接觸,但兩人旋即脫離,隨後員敬山與被告間持續保持一定距離,未遭被告限制其行動之情形等節,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足見員敬山有移動其所在位置之餘裕,且無試圖離開現場卻遭被告強行阻止之情形,甚至路人拉住被告時,員敬山仍在現場橫越道路隨意走動,亦未立即離開現場,是員敬山於受前揭傷害後,未有遭被告強行阻攔以致無法自由離開之情。況且案發地點係公園旁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屬於公眾所得自由行經之範圍,非員敬山所可獨占之場所,被告朝員敬山方向追逐時,員敬山既然尚有離開現場或閃躲移動之餘裕,其行動自由自難謂已受嚴重限制而達到妨害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是被告縱有追逐員敬山之舉,然尚難認已構成足以對員敬山產生強力影響或妨害其意思決定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強暴或脅迫妨害員敬山行使權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強制罪即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壹、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上開恐嚇、傷害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以數罪論處,且就強制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情節,遽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就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另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4條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強制部分,既有前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