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盛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同向前之 林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案外人 張戎佑 發生輕微碰撞而煞停(人車尚未倒地),林裕盛見狀,因未保持行車間距而直接撞擊林蓉機車後端,林蓉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林裕盛於肇事後,因不知林蓉受有前述傷勢,遂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㈠被告林裕盛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 許雅涵 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卷第57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第45頁),惟查因本院未引用告訴人、證人許雅涵警詢中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爭執新光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
分(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第57頁),惟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於製作過程中存有詐偽或虛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卷第57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第4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經上揭路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碰撞,伊跟告訴人中間隔一輛車,告訴人當時沒有倒地,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是伊人倒地,告訴人有走過來看伊情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在上橋斜坡處,看見告訴人與其前方之張戎佑發生機車事故而緊急煞車,被告因此向右側倒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裕盛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蓉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雅涵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戎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79頁至第301頁),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一節,亦有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確因遭被告自後撞擊,致受有
右肩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戎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伊去上班路上
因為車很多所以騎不快,伊的車有輕輕碰到前面第一台的張戎佑,當下碰到的時候其實伊等都沒有怎麼樣,是後來被後面的車子追撞很大力,導致伊又撞到第一台,中間間隔時間差不多幾十秒而已,被告從伊的正後方撞下去,伊的檔泥版也裂開了,車牌也凹了,第二次追撞的力道很大,被告一撞到伊,車快倒了但沒有整個倒下去,因為有卡到伊的腳,伊是傾斜的拉著車子,因為伊是先往前撞才往旁邊倒,所以伊的右腳去撞到前置箱,右肩是因為伊倒下去時人有轉所以撞到自己的摩托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37頁)。
⒉核與證人許雅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左前方3台車發生
碰撞,被告騎乘的藍色機車有撞到前方第二台車,因為第三台車撞擊力道很大,被告就飛出去了,伊很確定第三台撞到第二台車然後飛出去,伊很明顯看到被告撞到前車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⒊證人張戎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於111年01月04日上午7時5
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機車道三重往台北市的方向發生發生事故。當時伊騎乘普重機ENJ-6999號在重陽橋機車道三重往台北方向,當時前方剎車,伊跟著剎車,遭同向後方機車撞上來,後來同向後方機車也遭後方追撞,伊就被撞到第二次。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後擋泥板卡進車輪,車牌凹陷。伊沒有受傷,伊後方騎士有受傷,更後方的騎士因為騎走了所以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林蓉、證人許雅涵、證人張戎佑上揭證述
告訴人確因遭被告自後撞擊之過程均互核一致,再依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前車輪蓋及車燈均有破裂之情形,亦有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益徵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林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年2月5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56頁),細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皆與其指稱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力道,而拉扯其騎乘之機車等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各節,核無不合,足證告訴人指稱當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而受傷等節,即非虛妄,又告訴人有右肩及右膝的不適,皆發生於本案車禍後,是告訴人上揭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有新光醫院112年3月31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181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被告肇事之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是以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其他車遮蔽視線等其他無法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認:告訴人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告訴人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許雅涵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來詢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只是想說告訴人來關心伊而已,伊不知道她有沒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等語被告當時受傷且倒在地上,傷得比告訴人還重,且被告依告訴人還走過來問她有沒有怎麼樣之客觀情況,他主觀上認知是他受傷比告訴人還重,所以沒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許雅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戎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79頁至第3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躺在
機車下面,伊只記得問被告有沒有事情?人還好嗎?被告跟伊說人沒事,伊就走去前面問被伊撞到的那位先生。伊那時只是覺得有點痛,可是在還能接受的範圍,但後面是越來越痛,所以伊覺得不妥才前往醫院,那時候有去警察局的時候,警查看伊走路好像怪怪的,也要求伊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30頁),業見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有因本案事故受傷,且尚能走動詢問被告、張戎佑之傷勢,繼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再衡以告訴人係「右肩挫傷、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尚非外觀一眼可見之嚴重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時間短暫,足徵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確為事實可信。準此,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然渠對於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既不知悉,依前開說明,仍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從而,被告肇事後,雖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惟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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