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李鈺蓁 即 李宣葉 被告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鈺蓁即李宣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鈺蓁即李宣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飾,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自承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飾均已變賣為由,減縮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668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036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55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92,590元【計算式:
37,036+55,554=92,590】,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