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正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5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08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