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號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4月5日起受羈押,至93年6月3日始具保獲釋,共受羈押426日。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99年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6月23日檢地字第0990000379號函文影本各1件可稽。
㈡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無端被誣,平白遭受羈押長達426日,長
期喪失人身自由,實非常人所能忍受,非但家庭失序,事業中斷,纏訟長達7年有餘,飽受折磨,身心俱疲,期間更無心顧及家庭及事業工作,每日為此案擔心受怕,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害甚鉅,又不懂法律,為辨白冤情,歷審均委任律師為聲請人辯護,終獲平反,更是所費不貲,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准予賠償213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本院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屬「原判決無罪機關」,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串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於92年4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之虞而准予羈押,迄於9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止,始經本院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裁定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在卷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2-12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卷第150-153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雖於93年1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有罪,惟聲請人上訴本院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已於99年6月
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並有各該案卷及刑事判決可資查考。
五、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係以:「本件經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 賴博詰 經營之彩虹計程車行查獲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賴博詰自承受被告甲○○之託而寄藏,經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甲○○,被告甲○○雖否認,惟有證人 許秋芬王天祥 於警訊指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證人許秋芬、王天祥尚未訊問,為防串供,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由,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有該院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第4-11頁)。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賴博詰及證人許秋芬、王天祥、 李明福 等人,雖指陳警方在賴博詰計程車行所查扣之槍彈,係聲請人所寄放,惟聲請人於該案自警詢時起至判決無罪確定時止,均否認有寄放槍彈之事實,且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8號判決,係以「證人賴博詰既有諉責被告獲取減免刑責之風險,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信。而證人許秋芬、王天祥及李明福等人所證內置系爭槍彈之『黑色包包』交付過程,復與證人賴博詰所陳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且證人賴博詰就上述情節接受測謊,亦經認為有說謊之反應。故被告(即聲請人甲○○)所為辯解,即非無可能。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各罪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等理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核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賠償亦未逾冤獄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2年4月5日受羈押,迄93年
6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426日。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於遭受羈押時年滿38歲、無業(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2頁),依其身分地位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財產損害,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係92年至93年間,當時欴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99年之標準有別,最低工資、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均較目前之標準為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127萬8千元(3,000X426=1,278,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即每日逾
3千元之折算標準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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