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鐘指定辯護人黃豪志(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鐘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往利澤地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靜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街往民生路方向駛至,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靜敏告訴被告蔡金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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