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張淑娟 被上訴人 許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7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3926元,係經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金額,該筆款項亦納入公共帳冊,並無不實在,被上訴人卻屢次以此事由指稱上訴人向公所騙取款項,反覆辱罵,已違公理。被上訴人藐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一再惡意刁難上訴人,上訴人藉此訴訟除證明清白外,更要經此法律程序告知被上訴人事實不容其扭曲,不能蠻橫無理。詎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少,無法達到警惕效力,為此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無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及認為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少,對被上訴人無法發生警惕效力,即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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