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上訴人 洪文仁
賀和平 洪沛玲 陳銘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洪文仁時任東興大市社區管理 委員會 主任委員,違反社區大廈管理法規,又未經社區會議,即教唆被上訴人賀和平即管理員,率領被上訴人洪沛玲,擅自搬動上訴人菜箱造成農作物死亡,甚而誣指上訴人偷竊,報警處理,臺中文正派出所員警即被上訴人陳銘雨前來處理,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並以臺語辱罵「 拿什小 」。該鐵架為鄰居丟棄之廢棄物,並非管理委員會所有,而上訴人使用近6個月,已成為所有人,管理委員會無權丟棄,被上訴人惡意羅織罪名,原審判決書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稱各項,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6頁),上訴人再持為上訴意旨,然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立傑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