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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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工廠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址工廠旁車庫內置物架上之不銹鋼方管二支(價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並將之對折後放在三輪車上,得手後,正準備騎乘三輪車離去時,適為乙○○之鄰人 吳成宗 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伊騎三輪車出去撿破爛,行經案發地點時,有一個中年男子叫伊去看那二支方管,伊去倉庫那邊看,被害人乙○○就跑出來說伊偷東西,警察並叫乙○○將方管放在伊三輪車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成宗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我家門口,有看到被告騎三輪車停在乙○○工廠門口,然後被告進到工廠裡面,我有聽到被告拿不銹鋼的聲音。我就進到工廠裡面制止他,叫他不能拿走,可是被告沒有反應,我就趕快通知鄰居乙○○過來。」、「(當時被告是否已將不銹鋼管拿到車上?)是。他已經拿了二支不銹鋼管放在他車上。」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我鄰居吳成宗過來跟我說有人在我工廠偷東西,我就跑出去看,看到一台三輪車停在我工廠門口,當時被告人站在三輪車旁,我的二支不銹鋼管已經放在三輪車上。一支不銹鋼管有六公尺長,因為三輪車放不下,所以被告將二支都對折後才放在三輪車上。」等語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且以證人吳成宗、乙○○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何恩怨,證人吳成宗、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況證人乙○○所失竊之不銹鋼方管二支係放置於工廠旁車庫內之置物架上,案發當時並已是晚間九時,被告竟於夜間無故進入證人乙○○工廠旁之車庫內,更可見被告當時之動機非善。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乙○○之不銹鋼管,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亦甫同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