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即「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為 吳明傑 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6日晚上8時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停車場,連同鑰匙3支,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收受前開機車連同鑰匙3支。
嗣後將該機車及鑰匙3支借予不知情之 蔡坤興 使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坤興於94年1月16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贓物,辯稱係該男子向伊借新台幣(下同)1000元,把機車放在伊家中云云。惟查:QU9-406號機車及鑰匙,係被害人吳明傑所有,於93年12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停車場,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該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殆無疑問。若果如被告所辯,「阿偉」交付被告機車,係做為借用1000元之擔保,衡情「阿偉」竟願將價值遠逾1000元之機車交被告供擔保,而未約定清償期限,任由被告處分,顯見「阿偉」對該機車不甚重視,應非其勞力所得之物。況「阿偉」交付被告上開機車時,被告並未向其索取車輛證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阿偉」未提供機車證照、未留下聯絡方式、真實姓名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足徵被告對上開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即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致失主追查不易,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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