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有恐嚇、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90年11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9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0年8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於89年12月5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90年9月25日判決確定,91年8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91年6月3日判決確定,91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第24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9月2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0年8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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