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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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管、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鐵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鐵管、美工刀、一字螺絲起子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曾因強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5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2月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2月1日,嗣於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鐵管、美工刀各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鐵線1條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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