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92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旁併排停車,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警員為了績效投機巧取,採證照片左上角明顯有停車格,若無採證照片異議人也就認了,當時長春市場前違規地點兩側有自助餐,在誤餐時間,明知停車格尚有空位,警員騎機車吆喝走不走,偽裝爭取績效,警察執法不公!又併排停車之認定是在前駕駛座,而舉發警員之認定卻以後窗車號為標準,警員舉發採證之際,並無確認是否有人在車上,即強行逕行舉發,異議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4年2月6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復於94年2月25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其申訴內容已足認係對前開裁決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意思表示,係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2日以北監營字第0948000507號函覆「本案已依法製開裁決書,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乃於94年3月1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陳述不服,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狀應僅係補充其於94年2月25日申訴,是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本院自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9年10月6月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旁併排停車,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2月4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營小客車確係併排於其他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異議人所為確已符合前開處罰要件,且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法有明文,至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是否離座或車輛是否熄火,均與異議人違規與否無關,警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執勤員警為維護道路車輛之行車安全及其等自身之安全,以拍照採證之方式執行取締勤務,而未採當場攔停取締違規,依法並無不當之處,縱使警員舉發當時並未勸導或驅離,此係關乎執勤員警改善執勤態度或舉發手段之問題,事涉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或執行規範,無礙本院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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