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7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曾共同居住於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6年
4月3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之衣領,將乙○○壓制於沙發上,復以手壓住乙○○脖子,致乙○○因此受有背部痛、頸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坦承有徒手抓住告訴人│││查中之供述│衣領,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痛、頸部瘀│││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青等傷害之事實。│││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