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德藝汽車保養場」,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金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13日起,將「金佑」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擺放於上開汽車保養場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該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內以一定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機具所設定之賠率贏取分數,並直接自機台退幣口退幣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則留置於機具內歸甲○○與「金佑」所有。嗣於98年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查獲,並扣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賭資11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物件在卷足憑,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賭資11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僅3日,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110元,係機具內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