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將所駕駛之F8T-
536號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經警舉發一節,有舉發照片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停車位置地面上未標示紅線,也有白線痕跡,標線不清,路口不能停車的話,則路邊機車停車格是否要拿掉一半,而旁邊及整條中山北路經常有違規車輛停車,打電話舉發也不見警員取締,其餘地點如撫順街、天祥路多處經常有違規停車也不見取締,警員專挑機車取締。
四、經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處罰,故在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甚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距巷口10公尺內之處所,業如前述,則異議人係將機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稱員警於其他地點未認真執法一節,並非異議人違規之正當理由,而路口10公尺以內是否應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部分,已經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異議人所得爭執,而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則此一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不待在路面上另以標線表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所執以異議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