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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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原告之長子,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17日未經告知原告即自行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丁○○始知被告甲○○之前曾經罹患異位性皮膚炎、氣喘及憂鬱症等無法根治之疾病,對婚姻生活有嚴重之影響,被告二人已經沒有同住一處,爰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之婚姻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因此,得依本條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者,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為限,該實行詐欺或脅迫行為之結婚者或其他第三人,均不能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丁○○之父母,被告二人已經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依原告所述,被告丁○○係受被告甲○○詐欺而結婚之人,原告二人並非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之人,則原告依本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婚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