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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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64、11859、11861、12472、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甲○○交付其子 宋昭勝 所有之中華郵政龍潭郵
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間係「於98年4月間、4月14日前某日」。
⒉關於被害人戊○○、乙○○、丙○○及丁○○遭詐騙之時間,就年份部分均應更正為「98年」。
⒊補充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係「於98年4
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宿舍F702室以網路銀行匯款」。
⒋補充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係「於98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⒌補充被害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係「於98年4
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55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⒍補充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時、地係「於98年4
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㈡證據部分:補充「詐騙網頁資料1份」、「郵局存摺影本
1紙(被害人乙○○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丙○○部分)」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丁○○部分)」。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乙○○、丙○○及丁○○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恐嚇取財、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上開數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869號裁定減刑並就前揭㈠㈣至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另就前揭㈤㈥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15日確定,而於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故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子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