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55號、第33314號、第3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翔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換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公仔6盒;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公仔10盒;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公仔20盒,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壹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鈺翔犯罪所得公仔貳拾盒沒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55號110年度偵字第33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3643號被告林鈺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
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陳冠宏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復接續於同日5時16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 陳韋名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3盒(價值1,800元)得手。㈡於110年4月7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康郁翔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10盒(價值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㈢於110年4月11日3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 蔡任軒 所有放置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機臺內之公仔共計20盒(價值7,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韋名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鈺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宏、陳韋名、康郁翔、蔡任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韋名、告訴人康郁翔、蔡任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