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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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段景榕 原告 段景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段 景芳 被告 樊永紅 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段紹禋 (民國110年2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段紹禋於民國110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66,906元及93,742元共計660,648元(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段紹禋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段紹禋於110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原告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適當,又其存款利息持續加計中,如僅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恐有不足1元之情形,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華娟附表一:被繼承人段紹禋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帳號:│566,906元及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000000000000號│(實際金額以兩造│各取得1/4(原物分割│││││取得分配時存款餘│單獨取得),不足新台│││││額為準)│幣1元部分,由原告段││││││景芳取得。│├──┼────┼─────────┼────────┼──────────┤│2.│存款│郵局帳號:│93,742元及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00000000000000號│(實際金額以兩造│各取得1/4(原物分割│││││取得分配時存款餘│單獨取得),不足新台│││││額為準)│幣1元部分,由原告段││││││景芳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 段景芳 │四分之一│├──┼────┼────┤│2│段景榕│四分之一│├──┼────┼────┤│3│段景文│四分之一│├──┼────┼────┤│4│樊永紅│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