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林志清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遂依照地下錢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某甲)之要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清於民國108年8月前某日,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作為普雷特有限公司(下稱普雷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謝鴻文 ,不知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指定送貨地址,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某甲使用,再由某甲於10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結上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之網頁,留言自稱是「 李品碩 」,為普雷特公司代表,欲購買東宜公司之產品,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東宜公司隨即指派 廖珮伶 與某甲接洽,某甲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品碩」與廖珮伶洽談訂購需求,且提供普雷特公司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401)供東宜公司檢視,佯裝普雷特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致東宜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某甲有進行交易之真意,東宜公司即依約於108年8月8日,出貨WinPro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10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30元】、OFFICE2019家用及中小企業版10套(價值8萬8,350元)等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由林志清依照某甲之指示在上址簽收;東宜公司又於108年8月15日,出貨WD藍標250GSATA3固態硬碟30個(價值3萬8,940元)、KINGSTON2.5吋SSD240GB硬碟25個(價值2萬5,000元)、INTELi5-9400FCPU處理器15個(價值7萬1,700元)、INTELi7-9700FCPU處理器8個(價值9萬3,024元)、WinPro中文專業64位元隨機版8套(價值4萬0,584元)、OFFICE2019家用及中小企業版8套(價值7萬0,680元)至上址,由某甲簽收。嗣普雷特公司人去樓空,東宜公司始知受騙,因而損失35萬6,924元價值之商品。
二、案經東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廖珮玲 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宜公司內部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客戶基本資料表、報價單、銷貨單、順通運企業社簽收單、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東宜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他字卷第13至4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25頁)、普雷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偵字卷第27頁)、普雷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單(偵字卷第37至39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先是出面承租上開地址當作普雷特公司的送貨地址,還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某甲使用,當作詐騙的人頭電話,並且於108年8月8日前往上開地址親自簽收詐取的貨物,與某甲共同詐騙東宜公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於108年8月8日、108年8月15日接續詐取東宜公司上開財物,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下錢莊成員某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其犯罪情節是貸款購買汽車後未償還車貸,反而將車輛賣給地下錢莊,與本案有類似之處,都是購買貨物後未支付貨款,而被告受前案的刑罰執行後,仍未習得教訓,相隔1年有餘後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對於法律所建構之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基本的尊重,遵守法律的意識也不足,且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即屬情輕法重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故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與共犯某甲是以假交易的方式詐騙東宜公司的貨物
,造成東宜公司損失了35萬6,924元價值之商品,而被告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才聽從某甲的指示犯下本案,而被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的角色是出面承租送貨地址、申辦人頭電話、出面簽收貨品之人,其本身易遭查獲,某甲則可以順利隱藏於幕後,且犯罪所得也都由某甲取得,可認為犯罪的主謀是某甲,被告僅是被動配合,其所應該負擔的責任較某甲為低。又被告犯罪後中能坦承犯行,並且與東宜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還算良好,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烤漆業,月入約3萬元,離婚,無人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照被告與某甲的合作模式,東宜公司所出貨的商品均為某甲取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批貨品或其變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的利益,從而,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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