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戴正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戴正瑞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5頁)」、「被告戴正瑞於110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號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吳佳芸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明宥恕被告所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並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因刑事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素行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50號被告戴正瑞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正瑞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富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富山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佳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吳佳芸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正瑞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供述│告訴人吳佳芸發生車禍,然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2│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事發當時,顯有闖紅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違規駕駛行為。│││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到導致受到頭│││斷證明書1紙│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