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1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沈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沈志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沈志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沈志偉於110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蔡佳君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香菸壹包。│價值新臺幣125元│├──┼──────────┼────────────┤│二│外套壹件。│編號二至五價值合計新臺幣││││4,650元│├──┼──────────┤││三│T恤壹件。││├──┼──────────┤││四│布鞋壹雙。││├──┼──────────┤││五│襪子共肆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沈志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徒手竊取蔡佳君所有擺放在該便利商店外餐飲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及蔡佳君所有擺放在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衣物1袋(內有外套、T恤各1件,布鞋1雙、襪子4雙,總價值4,65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佳君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志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沈志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之自白│徒手拿取前開香菸及衣物1││││袋之事實。│├──┼───────────┼────────────┤│2│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4│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1│佐證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額│││張、收據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1個竊盜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竊之香菸1包、衣物1袋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