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陳勇志 被告 王銘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3,000元」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案件之民國110年3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11
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及追加法定利息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1月,在不詳處所,向志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因積欠前僱主300萬元,難以維持生計,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其志立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下稱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帳共計1,910,33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得手後,竟於106年初,再度萌生犯意,以其欲成立裝潢公司承接桃園某科技廠木工及天花板隔間工程故需款周轉為由,並向原告謊稱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地及附近土地係其所有,可以之為借款之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其個人名下彰銀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2,512,670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至108年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被告竟傳送登記於第三人 郭柏成 名下、坐落於○○鄉○○段建號26建物所有權狀數件予原告,原告始悉受騙。是原告共遭被告詐取4,423,000元(計算式:1,910,330元+2,512,670元=4,423,000元),又因被告已返還原告6萬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363,000元。另被告復於110年10月25至31日間,再匯款7筆款項合計15萬元予原告,原告同意扣除該本金15萬元,且就再獲清償之15萬元部分不請求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年審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書、該刑案109年9月8日偵查筆錄、110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並援引上開刑案之證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423,000元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自陳:被告已向原告給付21萬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0元=210,000元),其中6萬元已於請求聲明減縮外,原告並同意扣除其餘1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情,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次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
2條規定,即於110年10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3,000元(計算式:4,363,000元-150,00
0元=4,213,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13,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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