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7年6月18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18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因於97年9月2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22日確定。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