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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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民國96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就拆屋之事,與訴外人 陳建君 發生爭執,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自告訴人背後出手抓住甲○○衣領,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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