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第一行所載之「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等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有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物係伊之前用來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的,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伊前案查獲前等語,則其上開陳述尚無從證明該吸食器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扣案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是聲請意旨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尚乏有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