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97年度訴字第252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6193號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罪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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