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編號3、4,編號5、6、7之案件,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聲請書漏載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執己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5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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